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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伦旭、张秀芳等与陈伦旭、张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伦旭,张秀芳,朱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伦旭。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秀芳。系再审申请人陈伦旭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尔红。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陈伦旭、张秀芳因与被申请人朱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伦旭、张秀芳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9日,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4000元,后又陆续偿还23000元。本案一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贴有两份被申请人书写的、证明其收到申请人现金27000元的收据的证据,以证实申请人已偿还27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这一经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在一审判决时被遗漏,申请人被判令偿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50000元。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撤销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2014)莱城民初字第719号民间借贷案纠纷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50000元借据中注明的“月息3份”系由其本人书写,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由被申请人书写的纸签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2013年4-6月份利息4000元﹤肆仟元﹥朱尔红2013.7.9号”,“912000121016201179842朱尔红总计7万7仟元从12年3月19号已付4000元+5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23000元”。申请人意以该两份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被申请人对以上两份证据作了质证:对第一份载明“利息4000元”的证据,被申请人提出该证据恰能表明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亦承认已收到该笔利息;对其第二份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载明“利息4000元”的证据,可认定为系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特定时间段内的借款利息达成的协议,不支持申请人关于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笔数额的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判决中未作认定。根据认定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在指定期间内偿还被申请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据载明的计息标准未予支持,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后,仍可经合意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补充或变更:一审判决将申请人提供的载明“利息4000元”的证据,认定为系“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特定时间段内的借款利息达成的协议”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供的第二份被申请人收到款项23000元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作认定虽然属实,但庭审中被申请人质证时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而且从该证据标示的内容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单凭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的23000元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效力不足,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伦旭、张秀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