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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鸣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鸣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鸣锋,农民。曾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于2005年9月、2011年7月、2014年1月(未执行)、9月(未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1月、9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蒋鸣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鸣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蒋鸣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鸣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蒋鸣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鸣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鸣锋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