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凤英、蒋丕贤等与覃洪、覃丽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覃洪,覃丽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凤英。原告蒋丕贤。原告蒋亚妹。原告蒋丕梅。原告蒋清。原告蒋丕深。原告蒋丕源。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洪,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北流市隆盛镇平坡村石根组,身份证号码4525261970********。被告覃丽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诉被告覃洪、覃丽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覃洪、覃丽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被告覃洪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23KM+900M处时与行人原告亲属蒋琼尤发生碰撞,造成蒋琼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洪、蒋琼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丕深、蒋丕源在其他原告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覃洪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覃洪向原告蒋丕深、蒋丕源赔偿49900元。2015年2月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955元;2、丧葬费21318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2342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115元。被告覃洪已支付给原告蒋丕深、蒋丕源49900元,扣减后被告仍应赔偿28215元给原告。由于事故车主被告覃丽秋对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覃洪、覃丽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21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洪、覃丽秋连带赔偿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的各项损失共计282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北流市公安局大坡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者蒋琼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调解协议书》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8、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死者蒋琼尤的户口被注销。被告覃洪、覃丽秋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合理,根据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赔偿共计为28787.7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调解协议书》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原告应当返还49900元给被告覃洪。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洪、覃丽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原告对被告覃洪、覃丽秋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20时,被告覃洪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23KM+900M处时与行人原告亲属蒋琼尤发生碰撞,造成蒋琼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洪、蒋琼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丕深、蒋丕源在其他原告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覃洪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覃洪向原告蒋丕深、蒋丕源赔偿49900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已支付了30000元,11月12日支付19000元)。2015年2月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覃丽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死者蒋琼尤于193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大坡外镇大坡外村南坎组09号,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76.6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凤英,儿子蒋丕深、蒋丕源,女儿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共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955元(6791元/年(农村居民)×5年(法定)=33955元];2、丧葬费21318元;3、办理丧塟事宜误工费1405.74元[66.94元/天(农业)×7人×3天=1405.74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2178.7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琼尤没有注意观察过往车辆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洪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2342元,经本院核算为1405.74元,对超出部分936.26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证,但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及当地票价,该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5000元,对超出部分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7217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洪赔偿了49900元给原告蒋丕深、蒋丕源,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仍应赔偿22278.74元给原告。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覃丽秋对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覃丽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覃洪、覃丽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且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合理”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为28787.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丽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78.74元给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被告覃洪已赔偿的499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覃丽秋仍应赔偿22278.74元给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二、被告覃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英、蒋丕贤、蒋亚妹、蒋丕梅、蒋清、蒋丕深、蒋丕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洪、覃丽秋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