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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王海强、高冬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王海强,高冬艳,杨运粮,张心荣,邵代金,李翠云,张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沙磊(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强,农民。被告高冬艳,农民。被告杨运粮,农民。被告张心荣,农民。被告邵代金,农民。被告李翠云,农民。被告张林锋,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被告王海强、高冬艳、杨运粮、张心荣、邵代金、李翠云、张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夏鲁超,被告高冬艳、杨运粮、张心荣、李翠云、张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强、邵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金乡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海强、杨运粮、邵代金以收购棉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3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催款费用等。同时,被告张林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同上。现被告王海强、高冬艳欠原告本金41684.36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2.58元,已阶段性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严重丧失信用,形成根本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海强、高冬艳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强、高冬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海强、高冬艳归还原告本金41684.36元及利息682.58元,并继续计息至还请之日止;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冬艳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我没有使用,也没有见到钱,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林锋,应由他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杨运粮、张心荣共同辩称,我们名义上的贷款我们并没有使用,都是被告张林锋使用的。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李翠云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同意偿还。被告张林锋辩称,该贷款是我用的,我同意偿还。我给别人提供担保,我的工资已被冻结。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海强、邵代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强与高冬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运粮与张心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代金与李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运粮、邵代金、王海强三人组成以杨运粮为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99948Q214063437108),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高冬艳、张心荣、李翠云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林锋向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县支行:本人自愿为邵代金、王海强、杨运粮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799948Q11406630301、3799948Q114066430220、3799948Q114066430385)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人承诺:已明确知道,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保证人:张林锋2014年6月18日”。同日,被告王海强(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99948Q114066430220),被告高冬艳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强向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王海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73)发入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蒜,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799948Q11406643022001)记载:借款人姓名王海强,放款账号户名王海强,放款账号62×××73,借款金额伍万圆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15.84%,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向被告王海强发放贷款50000元,转入上述被告王海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王海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王海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84.36元及逾期利息682.58元。被告杨运粮、邵代金、张林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与被告王海强、高冬艳、杨运粮、张心荣、邵代金、李翠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王海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林锋向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海强借款后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海强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王海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王海强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王海强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王海强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运粮、邵代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有关保证的约定,及被告张林锋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杨运粮、邵代金仍应依照联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林锋亦应依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王海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杨运粮、邵代金、张林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海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冬艳、张心荣、李翠云在被告王海强、杨运粮、邵代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配偶处签名,同意对被告王海强、杨运粮、邵代金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冬艳、张心荣、李翠云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海强、邵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海强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799948Q11406643022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海强、高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1684.36元并支付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682.58元,2015年3月29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利息损失(以41684.36元为基数,2015年3月29日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逐期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59元,诉讼保全费990元,由被告王海强、高冬艳负担。四、被告杨运粮、张心荣、邵代金、李翠云、张林锋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邱念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