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鑫,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行为��2014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年6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严俊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清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鑫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垫江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牟利。2012年12月份,二人租赁垫江县桂溪镇某小区一单元401室,并购置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因、色素、香精、压片机、烤箱等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在该房间内研制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6月份,刘鑫、王某某认为制造出来的毒品在颜色和味道上不纯正,便放弃合伙制造毒品,均离开垫江县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刘鑫返回垫江县城续租房屋继续研制毒品。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垫江县帮助刘鑫制造毒品,并租住在垫江县某大厦2单元7-2号室。2014年4月,被告人刘鑫认为制造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味道不纯的原因是原材料咖啡因质量不好,于是先与云南省一缅甸籍男子联系,安排周某某到云南省购买了30多公斤咖啡因,后又与周某某继续研制毒品。刘鑫、王某某、周某某在一年多时间内,制造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余颗,被陆续吸食。2014年6月13日凌晨,梁平县���安局民警在刘鑫租住某小区一单元401室内当场抓获刘鑫、唐某某(另案处理),从房间内查获净重3.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6克疑似海洛因1包,净重1.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还查获色素、香精、压片机、烤箱等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从唐某某身上查获刘鑫所送的净重2.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0.2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同时,民警在周某某租住的某大厦2单元702室将周某某抓获,从其房间内查获净重30260.2克疑似咖啡因1大袋及色素、香精等制毒原材料。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鑫、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鑫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刘鑫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先前制造出的1000余颗麻古已被吸食,也没有检测及称量,因此这部分毒品不能计入其制造的毒品之列。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自己从他人购买所得,不是他与周某某一同制造的。故自己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辩护人严俊光提出被告人刘鑫虽然进行了毒品制造,但制造出的毒品已被吸食,没有检测及称量,即未制造出真正意义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加之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刘鑫从他人购买所得,故被告人刘鑫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某在云南购买的咖啡因不是刘鑫安排的,与被告人刘鑫无关;另外被告人刘鑫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刘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自己并未帮助被告人刘鑫制造毒品,从云南带回垫江的咖啡因是受被告人刘鑫委托叫自己从云南帮其带回,且当时自己也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辩护人陈清桥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并未帮助被告人刘鑫制造毒品,也不知道刘鑫在制造毒品,周某某到垫江只是帮忙品尝,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被告人刘鑫制造了毒品;周某某在云南帮刘鑫将咖啡因带回垫江时,周某某并不知情,因此,周某某的该行为也不是明知毒品而帮助购买。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垫江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牟利。2012年12月份,二人租赁垫江县桂溪镇某小区一单元401室,并购置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因、色素、香精、压片机、烤箱等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在该房间内研制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6月份,刘鑫、王某某认为制造出来的毒品在颜色和味道上不纯正,便放弃合伙制造毒品,均离开垫江县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刘鑫返回垫江县城续租房屋继续研制毒品。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垫江县帮助刘鑫制造毒品,并租住在垫江县某大厦2单元7-2号室。2014年4月,被告人刘鑫认为制造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味道不纯的原因是原材料咖啡因质量不好,于是先与云南省一缅甸籍男子联系,安排周某某到云南省购买了30多公斤咖啡因,后又与周某某继续研制毒品。刘鑫、王某某、周某某在��年多时间内,制造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余颗,被陆续吸食。2014年6月13日凌晨,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刘鑫租住的某小区一单元401室内当场抓获刘鑫、唐某某(另案处理),从房间内查获净重3.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6克疑似海洛因1包,净重1.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还查获色素、香精、压片机、烤箱等制毒原材料和工具;并从唐某某身上查获刘鑫所送的净重2.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0.2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同时,民警在周某某租住的某大厦2单元702室将周某某抓获,从其房间内查获净重30260.2克疑似咖啡因1大袋及色素、香精等制毒原材料。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鑫供述:我于2012年8、9月份与王某某一起三年到垫江县制造毒品麻古贩卖牟利。2012年12月,我与王某某租赁垫江县桂溪镇某小区一单元401室,并购置冰毒、咖啡因、色素、香精、压片机、烤箱等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在该房间内研制募股。2013年6月份,我和王某某认为制造出来的毒品在颜色和味道上不纯正,便放弃合伙制造毒品,都离开垫江县城。2013年11月底,我一人返回垫江县城续租房屋继续研制毒品。2014年3月,我又喊周某某来到垫江县帮助我制造毒品,因为周某某长期吸毒,还由他品尝制造出来的毒品,并出钱给给周某某租住在垫江县某大厦2单元7-2号室。2014年4月,我认为制造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味道不纯的原因是原材料咖啡因质量不好,于是先与云南省一缅甸籍男子联系,并安排��某某到云南省购买了30多公斤咖啡因,后又与周某某继续研制毒品。我与王某某、周某某一共制造了麻古1000余颗,被我们陆续吸食,制造出来的剩余毒品麻古后来被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了。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自己受被告人刘鑫的邀约到垫江县协助刘鑫制造毒品麻古,并在刘鑫的安排下在云南帮其购买咖啡因回垫江县继续制造毒品的事实。3、同案人唐某某供述了他借钱给被告人刘鑫、周某某等人研制毒品麻古的事实。4、证人廖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梅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鑫、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住房出租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渝公禁(毒检)(2014)2770、2771、2772号物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出笔��、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制造毒品,且制造毒品时间长,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被告人刘鑫有立功情节、查获的毒品系从别处购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二被告人共同制造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刘鑫从别处购买,并已经检测和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对于���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鑫有立功情节,已经查证不实,故对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未协助刘鑫制造毒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被告人刘鑫制造毒品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这些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被告人刘鑫制造毒品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在云南省购买咖啡因的行为是被告人刘鑫安排还是被告人周某某自己所为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到垫江县就是协助刘鑫制造毒品,包括周某某在垫江县的租房及房租也是刘鑫等人先前垫付,周某某并未出资,再结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在云南省购买咖啡因的行为是被告人刘鑫的安排,且周某某也知道所购买的物品为咖啡因。��被告人刘鑫、周某某对这一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