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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郝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清,郝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凤清,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女,系原告张凤清女儿。被告郝泽成,男。原告张凤清与被告郝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清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郝泽成向原告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高成、杨双军担保,并出具了贷款条据。此后被告郝泽成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泽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贷到张凤清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利息2.4分,月息2.4分,贷款人郝泽成,担保人:高成,担保人:杨双军,2013年8月31日”贷款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郝泽成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郝泽成向原告张凤清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张凤清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利息2.4分,月息2.4分,贷款人郝泽成,担保人:高成,担保人:杨双军,2013年8月31日”贷款条一支。此后被告郝泽成于2014年共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对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4年5月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外,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贷款担保人杨双军、高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杨双军、高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郝泽成向原告张凤清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4‰,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其利率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且该利息已给付,本院不作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清贷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郝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