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倪德安与被告牛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安,牛艳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号原告倪德安,男,1951年9月7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被告牛艳华,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原告倪德安与被告牛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文彬、肖克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人,合伙业务为各大型宾馆、茶楼打空调井、养殖户鱼池井,原告主管生产,被告主管业务、账目。合伙一段时间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3月16日经过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分两次付清,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余款20000元,以上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几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结算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打井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0的事实属实,但约定原、被告合伙打的井若有质量问题,原、被告有重新打井的义务,发生的费用按约定由原、被告分担,现发生了李召平等三人的一口井出现问题,重新打井发生了费用,要求抵扣,以后还有可能有重新打井的问题出现,有费用发生,故不同意立即返还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20000元。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李召平、马含林、钟腊珍的证明1份,拟证明为李召平等三人重新打井用去费用5000元,原告应分担费用,今后还可能有类似情况,原告也应分担费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合伙人,合伙业务为各大型宾馆、茶楼打空调井、养殖户鱼池井,合伙一段时间后,原告决定退出合伙,2014年3月16日原、被经过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分两次付清,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余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合伙从事打井业务,为个人合伙。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为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合伙终止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现被告已给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应予给付。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发生为李召平重新打井的费用,原告同意分担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若还发生有合伙期间打的井有重作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分担,但不成为被告不支付合伙财产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牛艳华返还原告倪德安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18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艳华负担285元,原告倪德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迪松人民陪审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肖克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