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Z85**号二轮摩托车,沿信池公路由信丰县大阿墟往官洞坑村方向行驶。当晚9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阿墟老年华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前方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交管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以致碰撞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