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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范相飞与宋宗元、宋振彩、谢梦阳、谢刚强、汝州市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范相飞,宋宗元,宋振彩,谢梦阳,谢刚强,汝州市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相飞。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宗元。法定代理人任俊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梦阳。法定代理人宋振彩。法定代理人谢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刚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人范相飞与被上诉人宋宗元、宋振彩、谢梦阳、谢刚强(以下简称宋宗元等四人)、汝州市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宗元等四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范相飞、永安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宗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1.31元;赔偿宋振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3838.44元;赔偿谢梦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34834.42元;赔偿谢刚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64499.22元;2、诉讼费用由范相飞、永安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81号、382号、383号、38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范相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伟,上诉人范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上诉人宋振彩及宋宗元等四人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上诉人永安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义军,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范相飞驾驶豫DT76**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骑岭乡大王庄村十字路口处,与谢刚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谢刚强及电动车乘坐人宋振彩、宋宗元、谢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宋宗元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用2361.31元;宋振彩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日,支付医疗费用6518.44元;谢梦阳先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用9726.34元;谢刚强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日,支付医疗费用26668.04元。2014年7月1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7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相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刚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宋振彩、宋宗元、谢梦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和11月29日分别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和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梦阳和谢刚强均构成十级伤残,谢梦阳和谢刚强各支付鉴定费810元。豫DT7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永安出租公司,范相飞与永安出租公司为租赁关系。该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0时至2014年9月26日24时和2013年3月14日0时至2014年3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谢刚强10000元,范相飞支付谢刚强医疗费26390元。谢刚强妻子为宋振彩,长女谢某,出生于2000年1月11日,住汝州市骑岭乡。次女谢某阳,出生于2013年10月4日,住汝州市骑岭乡。2013年10月,谢刚强到登封市银岭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为2746.8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范相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刚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宋振彩、宋宗元、谢梦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谢梦阳和谢刚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按5000元和4000元计算为宜。因宋宗元等四人未提供宋振彩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宋宗元等四人的住院情况,宋振彩的误工费、宋宗元等四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酌定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宋宗元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1.31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共计3061.31元。宋振彩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18.44元、误工费2440元(40元/天×61天)、护理费1830元(3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共计13228.44元。谢梦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16.34元、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687.02元。谢刚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68.04元、误工费13825.96元(2746.88元×151÷30)、护理费1830元(3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2元(长女谢妮5627.73元/年×(18-14)×0.1×1/2+次女谢梦阳5627.73元/年×(18-1)×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623.8元。扣除范相飞垫付的26390元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宋宗元等四人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85210.57元。因肇事车辆豫DT76**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宋宗元等四人未得到赔偿的85210.57元,因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宋宗元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谢梦阳和谢刚强共支付鉴定费1620元,应由范相飞承担赔偿责任。范相飞垫付的2639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宗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1.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振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28.4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梦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87.0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刚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33.8元;五、范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梦阳鉴定费810元、谢刚强鉴定费810元;六、驳回宋宗元、宋振彩、谢梦阳、谢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范相飞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381、382、383、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多承担的14394.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宗元等四人、范相飞、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宋宗元等四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84.13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且已经履行了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扣除范相飞垫付的医疗费263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4394.1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范相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给付范相飞垫付款2639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范相飞的豫DT76**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宋宗元等四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范相飞支付的垫付款,宋宗元等四人起诉时已将垫付款一并起诉,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范相飞。宋宗元等四人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宗元等四人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宗元等四人对范相飞的上诉答辩称:范相飞的上诉理由成立,范相飞支付的垫付款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范相飞,这样处理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有利于鼓励肇事人积极救治伤者,和交通事故案件一并解决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范相飞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范相飞垫付的2639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适当,请求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2、宋宗元等四人总损失共计121600.57元,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其中包括范相飞的垫付款26390元);3、上诉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范相飞的上诉答辩称:宋宗元等四人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相飞的上诉请求成立,诉讼费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范相飞的上诉答辩称:范相飞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范相飞无权在本案中提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诉求。原审判决范相飞对其垫付款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永安出租公司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永安出租公司对范相飞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范相飞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范相飞驾驶豫DT76**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骑岭乡大王庄村十字路口处,与谢刚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谢刚强及电动车乘坐人宋振彩、宋宗元、谢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相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刚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宋振彩、宋宗元、谢梦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范相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范相飞驾驶的豫DT76**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宋宗元等四人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宋宗元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00.57元,扣除范相飞垫付的26390元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宋宗元等四人实际应获赔偿款85210.57元,未超出豫DT76**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相飞上诉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其垫付款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其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60元,范相飞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