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友荣与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强,王友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强。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荣。上诉人刘凤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杜生镇前侯村乡间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侯村路段时,与被告刘凤强施工后遗留的电缆拉线相挂,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荣对此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荣、刘凤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县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10752.84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5月23日,原告提出人身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3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友荣之伤残为十级。2、王友荣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刘凤强的代理人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原告住院病历倒数第二页CT诊断报告单中检测的是骨质增生,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王友荣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符,故对沧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护理人员王锦涛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工资表、护理人员王伟荣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及鉴定费。被告刘凤强的委托代理人称,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作出时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仅四个月,伤情有可能并不平稳。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认可,按照该准则的规则,对于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情况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而该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超出了规定的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是按照最高标准认定的,司法鉴定机关不可能准确确定误工期是确定日期,应当是一个区间,二次手术费用也是如此。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王锦涛的职工考勤表中是将“何平”二字划掉,又添上的王锦涛的名字,而且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明。护理期限不认可,住院期间也应当是一人护理,而不是二人护理。原告提供在职工考勤表上手写的沧县杜生镇前侯永青模具厂出具的王伟荣的职工工资表一张、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刘凤强的代理人称,王伟荣的工资已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缴纳保险等相关证明;如果原告确实在永青磨具厂上班,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摩托车车损,提供王伟荣出具的两次拖车收费8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拖车费,经质证,被告刘凤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拖车费证明有异议,同样证实了王伟荣没有对王友荣进行护理。交通费过高。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荣、被告刘凤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原告王友荣、被告刘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告王友荣、被告刘凤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病案、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7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河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1300元(13日×1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日×120日=4492元;护理费为13664元÷365日×60日×1人=22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120元×20年×10%=18240元,原告现主张12268元,本院予以支持。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用票据为嘉陵摩托里坦经销店专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车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拖车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拖车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258.8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刘凤强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22629.42元(45258.84元×50%)。遂判决:一、被告刘凤强赔偿原告王友荣22629.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友荣负担554元,被告刘凤强负担366元。宣判后刘凤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友荣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的电缆拉线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审法院依该鉴定作出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数额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友荣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被上诉人王友荣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刘凤强施工后遗留的电缆拉线相挂,造成车辆损坏、王友荣受伤。该事实有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凤强主张交通事故与其电缆拉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强与王友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刘凤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刘凤强主张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王友荣自身疾病的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晟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