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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31446-7。负责人曾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会友,该行职工。被告余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下称工行浔东支行)与被告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浔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浔东支行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房屋装修分期付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6日提示被告信用额度至人民币150000元,期限36个月,且对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16.94元、利息10330.48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分期付款债务92216.94元,利息10330.48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本息合计102548.42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琴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同时,被告以其位于江西省德安县义峰路(利得嘉园)1-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转入约定的账户,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16.94元、利息10330.48元,合计102548.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欠原告本金82216.94元、利息12833.5元,合计95050.44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再支付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透支消费金额,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德安县义峰路(利得嘉园)1-702室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在1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2216.94元、利息12833元,合计95050.44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对被告余琴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德安县义峰路(利得嘉园)1-702室房屋在1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