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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育珍诉被告彭立新、彭长明、彭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育珍,彭立新,彭长明,彭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肖育珍,女,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晓芬,女,系肖育珍之女.被告彭立新,男,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彭长明,男,邵阳市人。被告彭亚明,女,汉族.原告肖育珍诉被告彭立新、彭长明、彭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王祥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育珍及其代理人唐晓芬,被告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明、彭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育珍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本金650万元被告已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05,000元。双方结算后签订了承诺书,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005,000元;3、借据1份,拟证明至2014年12月5日止,650万元的利息为153.5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万元,尚欠利息93.5万元。被告彭立新辩称:6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银行的利息已经支付,还欠原告部分利息未付属实。被告彭立新向本院提交领据、领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领取利息共20万元。被告彭长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亚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据、领条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据、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肖育珍与被告彭立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彭立新6**万元,月息2分。2012年12月5日,被告彭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肖育珍肆佰万元整(4,000,000),用于工程支付。借款人:彭立新”。2013年1月5日,被告彭立新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肖育珍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用于二纺机工地。借款人:彭立新。”2014年12月5日,被告彭立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650万贷款用于紫东公馆E号楼贷款利息补1分给肖育珍的利息合计壹佰伍拾叁万伍仟元整(1,53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彭立新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已支付原告肆拾万现金,并承诺归还肖育珍陆佰伍拾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长明、彭亚明在承诺书上署名为该650万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12日,被告彭立新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彭立新又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35,000元。借款本金6,50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未果,故酿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育珍与被告彭立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彭立新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彭立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立新尚未支付的利息总计935,000元,被告应当就该935,000元利息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立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长明、彭亚明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彭长明、彭亚明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育珍借款利息935,000元;二、被告彭长明、彭亚明对上述935,000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0元,原告肖育珍承担2,250元,被告彭立新、彭长明、彭亚明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