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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旭浙与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浙,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高旭浙,下岗职工。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登记住所地:义乌市宗泽路567号浙江宸泰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黄开群,会长。原告高旭浙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浙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设立,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口头约定和实际发放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辞职并已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会逾期未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的决定。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三、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工资支付凭证核对件、原告经手的协会费用支付凭证核对件、会计财务报表核对件一组,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5月份以前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3、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财务报表显示协会结余资金为56212.22元。四、2014年4月14日以后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人经原告见证搬走家具的书面材料一组,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五、浙江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核对件一册,以证明行业协会副秘书长以上人员情况。被告未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义乌市民政局为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45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2015年4月1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请人高旭浙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书,该案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仲裁申请,至同年4月16日该委员会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事项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始,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三、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按原告在职期间及月工资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而解除双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年5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000元/月×2.5个月=125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请求,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处理,不属本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旭浙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义乌市包装材料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旭浙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合计62500元;三、驳回原告高旭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