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哈尼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求胜独任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到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出世12天后被告一早出去办事,其大妈告诉原告,被告要卖橡胶树,原告便打电话给被告叫其不要卖橡胶树。十分钟后,被告回家,拿起刀子,要杀原告。当时原告刚生育孩子,被告把原告拖下床打骂,原告父亲看到后,为了原告和孩子安全,把被告拉出门外按倒在地,被告大妈过来说让原告父亲放开被告,原告父亲就放开了被告。还有一次,被告用极端恶劣的手段拿起刀子、斧头向原告父亲追杀,因原告父亲躲避逃走,被告便把原告父亲的车辆砸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同去坝腊过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当天下午4点,原告为了自身安全,离开被告家,直接到勐腊打工。被告再三进行家庭暴力,殴打老人虐待妻子,原告已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张某乙18岁止;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于2013年3月在勐腊县某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老人、虐待妻子,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承认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从没有动手打过人,对原告父亲也是十分尊重、孝顺的,不可能殴打原告父亲,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无中生有。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不惜捏造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失望透顶,既然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无心在这个家中,被告同意离婚。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女儿满了一周岁后就离家出走,把年幼的女儿丢给被告抚养,从不关心女儿的成长,也没有回来看过女儿,也没有给女儿一分钱。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被狗咬伤、被烧伤,哭喊要妈妈,被告无奈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看女儿,原告都没有回来。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该尽的义务,被告对女儿是百般疼爱、爱护,被告与女儿之间感情深厚。被告认为自己与女儿之间既有深厚感情,也有稳定收入,被告父亲也愿意帮被告一同抚养女儿,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0000元的债务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是双方学车的开销,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更为合法合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共同生育的子女与谁生活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生产队第七居民小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认为其离家出走是事实,是原告向其与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其才出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告离开家到外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3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到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2014年1月1日刘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勐腊县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现刘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表示同意。庭审中,因双方对子女与谁生活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处理不好家庭琐事导致两人于2014年1月1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生育的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为宜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现居住于县城,其父母也居住在县城且父母身体健康,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但原告的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收入更稳定,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夫妻也帮忙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共同生育女儿判由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并结合原告以做销售为生的实际情况,酌情每月支持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债务有50000元贷款,但原告认为该贷款均由被告个人消费,应由被告偿还,因该50000元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由被告个人消费,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人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勐腊县某信用社50000元贷款由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各偿还一半,即每人偿还2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