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与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三路B幢第三层B。法定代表人: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62区安圣大厦三楼341。法定代表人:沈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君,该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威联公司从优特朗公司处采购线路板,货款约定30天月结,2013年8月、9月、10月,经金威联公司发订单采购,优特朗公司向金威联公司供应线路板,8月份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24.54元,9月份43028元,10月份31233元,共162485.54元。优特朗公司主张按照162274元计,再减去2013年8月23日2592元、1384.13元、24日72.37元的送货款,得出158225.5元,优特朗公司当庭将诉求变更为158225.5元。优特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金威联公司支付优特朗公司货款162274元;2、金威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威联公司向优特朗公司订货,优特朗公司为金威联公司提供材料,金威联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优特朗公司已依约为金威联公司提供了货物,金威联公司亦应依约如期向优特朗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优特朗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威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优特朗公司货款158225.5元。如果金威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由优特朗公司负担40元,金威联公司负担1733元。金威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优特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优特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1、优特朗公司提交给金威联公司质证的证据与判决书引述的证据不一致。实际上,金威联公司收到的由优特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对账单没有骆xx的签字,而原审判决书却在证据l中陈述“8月10日的送货单与10月的对账单有被告负责人骆xx的签字”。之所以一审法院会作出如此认定,是因为优特朗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有“骆xx”的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优特朗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没有签名的对账单是一致的,但优特朗公司无法提交原件。很显然,这份证据是优特朗公司伪造的,但一审法院在存在两份不同证据的情况下,在优特朗公司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认为是第二份对账单是合法有效证据,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骆xx是金威联公司的负责人。事实上,金威联公司的负责人是艾斌。金威联公司没有与优特朗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也没有授权骆xx代理金威联公司与优特朗公司交易。3、原审法院偷换概念。金威联公司虽然确认与优特朗公司在2013年6月份有过交易,但并不是确认优特朗公司当庭提交的6月份的采购单、送货单就是当时金威联公司与优特朗公司双方的交易资料。原审法院仅凭金威联公司对2013年6月份曾经有过买卖交易事实的确认,就想当然的认为金威联公司应对优特朗公司单方制作2013年8、9、10月采购合同和送货单承担责任,无理推断合同关系成立。4、从优特朗公司一审提交的8、9、10月份对账单数额来看,该三项金额相加为148617元,而并非是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15万多元。相关的对账单从证据表面来看系优特朗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于总合计一项中存在不同的数据,应当参照对优特朗公司不利的数据进行适用和认定。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武断推论。如上所述,金威联公司不仅对其主张的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举证的程序方面,原审法院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1、优特朗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审法院采信优特朗公司提交的复印件;2、对优特朗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询问金威联公司是否需要质证期,侵害了金威联公司的诉权;3、在优特朗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的情况下,不组织交换证据,没有将优特朗公司的资料送达给金威联公司,法院也没收取优特朗公司的证据,导致金威联公司误认为是原审法院拒绝优特朗公司的证据。但事实上看似没有被原审法院接收的证据却一一体现到一审判决中。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也存在很多瑕疵:l、优特朗公司主张送货单中收货人张xx、张xx、邹x为我司员工,但未举证证明,金威联公司对上述人员不予确认,并且对仅由优特朗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却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2、优特朗公司主张送货单的数量金额和对账单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对金威联公司的质疑却无法自圆其说,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货款数额进行两次变更,以至于法官都不得不提请优特朗公司注意。三、原审法院审理序违法。优特朗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无法确认收寄日期,也无法确认是否在举证期内的证据。一审在未对该证据进行交换前提下,要求金威联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优特朗公司通过证据突袭做法,意在打乱金威联公司庭审的节奏。在金威联公司未准备下,仓促应诉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被上诉人优特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优特朗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2013年8月10日送货单上确有金威联公司股东骆xx的签字。优特朗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是2013年6月、7月的部分采购单和送货单,并未如金威联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提交了“两份不同证据”。骆xx是金威联公司的股东并参与涉案交易,原审判决将其措辞为“负责人”并无不当,而且原审法院是基于其他充分的证据认定双方交易事实,并未就“骆xx”是“负责人”来推断金威联公司是交易主体。金威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优特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2013年8月、9月、10月的送货单原件、采购单和对账单复印件,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未如金威联公司所述“未提交原件”。优特朗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邮寄给原审法院的2013年6月、7月采购单、送货单,是用于佐证2013年8月、9月、10月的交易主体同样是金威联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对该证据同样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金威联公司计较于证据的取得时间而置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顾是本末倒置。优特朗公司丢失了2013年8月23日、24日的送货单,故在庭审中放弃主张相应的货款,此尊重事实、尊重法庭的阳光作风却也成为金威联公司上诉理由。三、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优特朗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金威联公司当庭质证,且仅凭优特朗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同样足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欠款的客观事实。在本案的证件中,已付款的采购单和送货单与未付款的采购单和送货单上电话号码一致、骆xx签名一致、采购专用章一致;已付货款的送货单和优特朗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未付货款的送货单同样有“张xx”等人的签名;2013年8月10日的送货单及几乎全部采购单上均有骆xx的签名,而骆xx为金威联公司股东,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金威联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明了。四、鉴于金威联公司否认交易事实,优特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1日出具给金威联公司的2013年9月货款的增值税票记账联和该月电子对账单,该税票和电子对账单上金额一致均为42816.14元,该税票已经由金威联公司抵扣。同时优特朗公司出票金额为认可金额,即优特朗公司确认2013年9月货款为42816.14元(比原判决少212.33元),计算后货款总金额为158013.37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优特朗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优特朗公司向金威联公司开具了2013年9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金威联公司并没有支付发票中相应的款项。该发票金额为42816.24元。金威联公司对此不同意质证,但发表意见称:1、该发票系优特朗公司单方开具,金威联公司并未签收,与金威联公司无关联性。2、优特朗公司仅提供了9月份的发票,没有提交其他月份的发票,不能完整的证明金威联公司拖欠款款项的事实。经本院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金威联公司已将该发票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优特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8月、9月、10月的采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主张金威联公司拖欠上述三个月货款。金威联公司称仅在2013年6月和优特朗公司存在交易,并已付清货款,否认在8月、9月、10月与优特朗公司存在交易事实,优特朗公司随后提交金威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2013年6月、7月部分送货单、采购单。金威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对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提出诸多异议。本院认为,优特朗公司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10月份对账单,并非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金威联公司主张优特朗公司伪造10月份对账单,无证据证实。优特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013年6月、7月部分送货单、采购单是为了佐证在2013年8月、9月、10月双方存在交易事实,原审法院已经组织金威联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并未损害金威联公司的质证权利。虽然优特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和对账单系传真件,但送货单系原件,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金威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优特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月送货单上金威联公司的签收人员张xx、张xx、邹x在8月、9月、10月送货单上均作为金威联公司签收人员签名,金威联公司确认其在2013年6月与优特朗公司存在交易事实,但对优特朗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却又未能提交己方应持有的交易单据,原审法院对2013年6月、7月送货单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金威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9月、10月签收了优特朗公司交付的货物。金威联公司股东骆xx在2013年8月10日送货单和10月对账单上签名,此外,经本院核实,金威联公司已将优特朗公司开具的2013年9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优特朗公司和金威联公司在2013年8月、9月、10月存在交易事实,金威联公司否认在上述三个月存在交易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述三个月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2013年8月对账单上货款合计为88224.54元;9月对账单上货款合计43052.47元,优特朗公司向金威联公司开具的9月份货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816.14元,但因优特朗公司未能提交8月23日、24日的三次送货的送货单,优特朗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对该三次送货金额的主张(金额分别为2592元、1384.13元、72.37元),本院据此认定9月份应付货款为38767.64元(42816.14-2592-1384.13-72.37);10月对账单上货款合计31233.33元,上述三个月货款合计为158225.51。优特朗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货款总金额为158013.37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威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优特朗公司自愿减少货款金额,本院据此对货款金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13.37元;二、驳回被上诉人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威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由被上诉人优特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利 萍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