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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宇秀与宋敬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秀,宋敬鹏,章丘市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罗宇秀,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敬鹏,男,生于1993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章丘市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男,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罗宇秀与被告宋敬鹏、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秀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宋敬鹏、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宇秀诉称: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宋敬鹏驾驶鲁A50T**轿车沿普邹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侯家村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未避让右侧车辆先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A50T**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9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敬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我是其雇佣司机。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宋敬鹏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78.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宋敬鹏驾驶鲁A50T**轿车沿普邹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侯家村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未避让右侧车辆先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敬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宇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08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主张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对按章照顾没有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3月16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手术医疗费用需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结论有异议,认可误工时间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间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292.8元(77.44元×12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323.2元(77.44元×3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5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共计11616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马秀文和其表弟王永刚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马秀文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6195.2元(77.44元×8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84.16元(77.44元×14天)。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但护理天数应为8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504.96元(77.44元×84天)。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2015年3月30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015元,原告因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附鉴定清单)、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车损过高,认可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1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78.6元,要求原告返还。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损5760元,被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并支付救援费400元、停车费20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救援费、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2078.6元,但已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并未主张;对被告各项损失同意按照50%比例依法赔偿。11、鲁A50T**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被告宋敬鹏系该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敬鹏与原告罗宇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宇秀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宋敬鹏、罗宇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宋敬鹏、罗宇秀各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宋敬鹏系该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宋敬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罗宇秀要求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084.3元(36084.3元+12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65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15元、鉴定费6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中,对于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原告驾驶摩托车,理应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760元、救援费360元、停车费2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宇秀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宇秀误工费1161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宇秀护理费6504.96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宇秀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宇秀车损1015元。六、被告章丘市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宇秀医疗费19042.15元[(48084.3元-10000元)×50%]。七、被告章丘市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宇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八、被告章丘市珠园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宇秀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共计350元[(600元+100元)×50%]。九、原告罗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车损、救援费、停车费、价格鉴证费共计4260元(2000元+(3760元+360元+200元+200元)×50%]。十、驳回原告罗宇秀对被告宋敬鹏的诉讼请求。上述六至八项应扣除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2078.6元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章丘珠园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