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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梅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等人流窜至綦江区城区、永新镇、打通镇等地采用夹线搭火、直接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盗窃摩托车9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等人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罗某甲停放在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农贸市场一居民楼的一辆红色宗申ZS150-38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09元。2、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喻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綦江区永新镇富强小区一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力帆LF150-17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812元。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何某某、江某等人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万兴白庙村村委会底楼(万兴中学附近),直接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力帆LF150-9D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郑启斌将该摩托车卖给张天华。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69元。后该车已被追回。4、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綦江区文龙街道计生委集资楼下发现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门HM50QT-6F两轮踏板车,且车上还插着钥匙,张某甲遂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20元。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喻某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张某乙停放在綦江区永新镇老10号巷子的一辆红色隆鑫LX150-7E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68元。后该摩托车被追回。6、201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等人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明某某停放在綦江区通惠大道金域蓝湾小区门口的一辆恒胜HS175ZK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60元。7、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程某某停放在綦江区山予城营盘山路口的一辆红色万虎WH150-ZK-A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830元。后该车已被追回。8、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在綦江区打通镇油沙路楼下的一辆红色恒胜HS175ZK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该车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綦江盖石路段时撞到公路边的树,便弃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68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9、2014年11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等人采用夹线搭火的方式,将张某丙停放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下关王附近的一辆大运DY150-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970元。后该摩托车被追回。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9次,涉案金额为29918元;被告人梅某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9840元;被告人卢某某共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5970元;被告人蔡某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4878元;被告人何某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4878元;被告人江某共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2369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将张某甲带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唐某某、张某乙、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某丙、王某、喻某、李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协议书及购车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江某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天,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天,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甲、胡某某、明某某、唐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