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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欧明发诉被告肖光中、欧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发,肖光中,欧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欧明发,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光中,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段云,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明发诉被告肖光中、欧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明发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肖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段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发诉称: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付原告5个月利息后,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为履行合法的债权,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告欧明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肖光中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是事实,只是我一直去云南了,现在又出事了,才没有还,只要我没有死,两分的利息钱我一定还。被告肖光中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段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欧段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欧明发提供的的1号证据,被告肖光中未提出异议,被告欧段云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明发与被告肖光中是好朋友关系。被告肖光中因承包电力公司工程,急需用钱周转,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月1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了安全起见,原告老婆也要求被告老婆欧段云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后,被告肖光中给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以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被告肖光中与欧段云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8月13日被告肖光中向原告欧明发借款70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为据,借条上有被告欧段云的签名,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原告欧明发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光中、欧段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明发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2%计算,从2009年元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肖光中、欧段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