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茜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茜茜,被告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女余某2出生。婚后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仅靠在工地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家庭与女儿没有尽到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共计6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1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陈述不属实;三、婚后一直赚钱养家,没有时间抚养陪伴孩子,并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余某2出生,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仅靠在工地打零工维持生活,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与女儿不尽责任,严重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渐入青春期,学习、生活上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与关爱才能健康成长,为给孩子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双方应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