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道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陈道芳,季伟,毛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文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芳。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季伟、毛祥、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赔偿陈道芳各项损失213925.43元[医疗费52258.83元(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94天=1128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32538元/年×5年×0.5=813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800元、车损800元、辅助器材2次35181.6元]。季伟辩称,因本人驾驶的车辆较大,事故发生时本人完全不知情,直至交警找到本人才得知。本人驾车系受毛祥雇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毛祥辩称,季伟系受本人雇佣,因本人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道芳损失由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赔偿。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1、有关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2、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因事故发生后季伟驾车离开,故请法院查明季伟是否属肇事逃逸,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4、从交警部门调查材料反映,双方车辆均在正常行驶中,陈道芳的突然左打方向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和唯一原因,因而本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赔付。5、陈道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项目;陈道芳出具的假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陈道芳电动车维修费没有进行鉴定,不予认可。6、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紫金保险公司称,本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为陈道芳代垫医疗费36399.34元,请求在本案中从保险赔款中先行返还。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7时15分许,季伟驾驶毛祥所有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市越河街行驶至索普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右侧陈道芳驾驶的2909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致陈道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以后,季伟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离开事故现场,后由途径此地的程某拨打了“120”,陈道芳被镇江市急救中心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碾压;3、脑挫伤伴脑出血;4、枕骨骨折。该院对陈道芳作了三次手术治疗,分别为:1、清创缝合+外支架固定;2、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2013年9月30日,陈道芳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功能锻炼,随诊。因治疗,陈道芳支付了医疗费15859.4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动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6399.34元。2013年11月2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陈道芳出具了配置××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一份:安装普通实用性假肢价格为9690元,在正常情况下,义肢的每年一般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8%左右;装配时间约20天,护理一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当日,陈道芳安装假肢一具,价格8800元。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经调查走访、检验鉴定,查实事故地点位于越河街索普加油站附近路段,越河街呈东西走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混合通行,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沥青材质路面,事故发生地路面附近有一处不规则的水坑,晴天视线良好。涉及事故的事实为:1、季伟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防护网有两道刮擦痕迹,距地面高度分别为90厘米、50厘米,与电动自行车的痕迹一致。2、陈道芳驾驶的290935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保险杠处有刮痕距地面高度为50厘米,左车把手痕迹距地面高度90厘米,与苏L×××××重型自卸货车痕迹一致。3、调取相关路段上的视频监控录像、照片及相关车辆的行驶轨迹。4、经对伤者陈道芳询问,陈道芳不能详细表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经过。5、经对驾驶人季伟询问,其未能反映事故经过。6、对相关证人所反映该事故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表述出事故形成的具体原因。基于上述情况,该大队认为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制作事故证明送达了陈道芳及季伟。毛祥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季伟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当日驾车系受毛祥雇佣。2014年3月5日,陈道芳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3月18日,陈道芳诉至本院,审理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在赔付款中先行返还垫付医疗费36399.34元,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对陈道芳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首先,从交警部门的痕迹鉴定反映,电动车刮痕与季伟所驾驶车辆的刮痕一致,与目击者程某向交警部门的反映相吻合,因而可以认定陈道芳的损伤系因其电动车与季伟所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倒地并遭碾压所致。其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双方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可以认定季伟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事故经过看,季伟所驾车辆速度远超陈道芳电动自行车,可以认定事故系发生于季伟超越陈道芳的过程中,而季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超越;从双方发生刮擦、碾压后季伟仍未发现的这一环节,进一步反映了季伟当时疏于观察,因而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季伟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从上述分析可看出,属疏于观察所致,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第四,应否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看,事故路段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混合路段,陈道芳即使有左拐行为,也系避让前方水坑的自然反应,并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季伟也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故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陈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季伟系受被告毛祥雇佣,仍有不足的,由毛祥负责赔偿。对于陈道芳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费用,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陈道芳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对结论均无异议。陈道芳主张94天护理费符合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则根据陈道芳伤情和恢复程度,原审法院确定为每天80元。该鉴定意见书属陈道芳单方委托,在本案中属书证,故,陈道芳要求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但该费用确系陈道芳为确定损失程度所花的费用,可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陈道芳交通费可参照陈道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确定,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对于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项目的辩解,本院认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既未能举证列出具体非医保项目,更未能举证说明医保内的合理替代用药及双方差价,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陈道芳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道芳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陈道芳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陈道芳左下肢遭碾压而截肢,衣物具有损毁或被血液污染的可能,但陈道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陈道芳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事故后虽未定损,陈道芳也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检验结论均能证实车辆受损,根据其损坏程度及车辆购买年限,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陈道芳××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道芳已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装了假肢,符合陈道芳伤情的实际需要,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虽对假肢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陈道芳该假肢已超过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故,对陈道芳实际支出假肢费用8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陈道芳以该公司证明的普通实用性假肢9690元的价格为来主张权利,与其实际支出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保养费用则可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即义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一般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8%左右,装配时间约20天,护理一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经核算,安装一次假肢及保养总费用为1561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道芳主张假肢次数为两次,原审法院认为,如本次安装的假肢需更换,陈道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陈道芳的损失如下:1、××赔偿金81345元(32538元/年×5年×50%);2、精神抚慰金25000元;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18元×35天);6、交通费1000元;7、医疗费52258.83元(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6399.34元);8、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复费300元;9、××辅助器具费15616元;10、鉴定费2360元。上述合计187729.83元。其中第1至9项合计185369.83元,由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负责赔偿;第10项由毛祥负责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是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授权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代垫费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和程序,且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由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直接将36399.34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一、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赔偿陈道芳185369.83元(其中36399.34元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148970.49元支付陈道芳陈道芳)。二、毛祥赔偿陈道芳2360元。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档案中,交通事故的目击者陈述:我看见我们的同方向有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为陈道芳)在马路右侧行驶,突然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车头向左侧打了方向,然后就和最后一辆货车右侧的护栏发生了碰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能证明激动车驾驶人季伟并不存在属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责任,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二、陈道芳在明知其左侧有机动车时,即使其突然左拐车辆方向是为了避让水坑,其也存在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道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季伟辩称:依法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的痕迹鉴定反映,电动车刮痕与季伟所驾驶车辆的刮痕一致,与目击者程某向交警部门的反映相吻合,因而可以认定陈道芳的损伤系因其电动车与季伟所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倒地并遭碾压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季伟所驾车辆在超越陈道芳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从而双方发生刮擦、碾压,且季伟陈述,此后其仍未发现的这一环节,驾车离开现场,印证季伟当时疏于观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路段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混合路段,陈道芳即使有左拐行为,并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上诉称陈道芳向左侧打了方向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