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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成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成飞。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汪福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杭州市富阳区西堤北路大浦闸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与迎宾路叉口闯红灯直行通过时,与原告杨成飞驾驶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叉口处左转弯闯黄灯通过的苏N×××××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汪福明、电动车后座乘员李勇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汪福明与杨成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丽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苏N×××××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姚东升。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成飞自认该车辆系其向他人借用。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飞通过向交警队缴纳35000元、支付伤者汪福明的门诊医疗费用1501.43元、预缴住院费用550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汪福明款项42001.43元。四、2013年6月27日,汪福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杨成飞、人保宿迁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杭富民初字第1218号。该案审理中,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勇丽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自认其相应的医疗费已经由杨成飞支付,并承诺不再向杨成飞、人保宿迁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福明损失62121.57元,扣除杨成飞已经垫付的42001.43元,人保宿迁公司在该案中尚需赔偿汪福明20120.14元。尔后,汪福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就其后续损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39号,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相应的判决。现原告杨成飞以其向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理赔垫付的42001.43元款项遭拒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垫付款420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成飞替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42001.43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21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杨成飞垫付款42001.43元,故原告杨成飞要求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返还垫付款42001.4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成飞垫付款4200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