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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郑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段士金。被告周娟,系段士金之妻。原告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周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期限7天,利率4‰(月),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二十的罚息。原告将款项打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士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而拒绝还款。被告周娟承诺愿为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在2012年9月12日“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各项经济损失25.6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出具的借款打向段士金卡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3、法院调取的段士金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打入的100万元。4、原告在立案时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变更了企业名称的事实。5、被告周娟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周娟愿为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法院调取的段士金与周娟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周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段士金,现法定代表人为郑金龙,该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2012年3月16日,原告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合同第三条内容为:“本合同签订、拨付借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4‰(月)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及利息,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甲方有权主动追回逾期款项,对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段士金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周娟与被告段士金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周娟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张,内容为:“周娟与段士金为夫妻关系,他们夫妻愿意为新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壹佰万借款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周娟在该担保函中签字按手印。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段士金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100万元借款是打入段士金的个人账户,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段士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娟与段士金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5.6万元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可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但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故还款期限应至合同约定的2012年3月23日,罚息起算日应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十的罚息利率明显过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3)、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为自2002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年息5.31%,故逾期贷款利率应不低于年息7.4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25.6万元低于被告公司依法应给付罚息(即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银泽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及利息25.6万元。二、被告段士金、周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被告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士金、周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