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吕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清。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富。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吕正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欠条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在360天内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延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正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吕正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陈述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360天内付清欠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还款期限延期一年。但原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20000元,已履行了其作为借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正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若被告吕正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吕正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