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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肖XX、楚XX、刘XX、杨XX(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文登区文登营镇、文登区大水泊镇、荣成市大疃镇、荣成市崖西镇、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的居民家门口、山坡、田地等处,盗窃作案12起,窃取山羊22只,价值人民币37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其共同犯罪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