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份在福建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阴历2013年12月份被告过门到我家生活。××××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4年5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我多次去给被告认错,被告不原谅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系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工作的原因,没有一起居住,只是在一个单位上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慢慢出现不和与矛盾,直到2014年5月份,因为原告的一些不良嗜好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因为他的不良嗜好花尽我们所有的工资,还因此导致负债。总之,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没有嫁妆。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继续下去没有任何意义,请法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福建打工,从2014年开始被告常因原告彻夜打牌与原告发生矛盾吵架。2014年5月份被告因原告打牌与之发生争吵,后被告提出分居,各自住在各自的员工宿舍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视频调查录像光盘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原告的不良习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