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么继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么继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大街123号。负责人吴发沛,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健伟,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么继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物流)与被告么继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物流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25分,杨振东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车、冀B×××××挂号车左侧又与津H×××××号车右侧刮碰,致使津H×××××号车受撞击后车辆前部又与前方第二条机动车道顺行案外人邓学慧驾驶的黑M×××××号车、黑M×××××号车后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振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冀B×××××挂号车驾驶人杨振东系被告幺继喜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系二车的保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8810元、拆解费29369.5元、车辆损失费293695元,要求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么继喜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行驶证及产权证明、被告行驶证及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施救费发票两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三张、停车费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幺继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冀B×××××挂号车系么继喜所有,杨振东系么继喜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包含不计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人保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幺继喜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冀B×××××挂号大货车系么继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需要重新鉴定;施救费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杨振东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车沿塘沽海滨大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南收费口北侧4公里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第二条机动车道顺行郭伟驾驶的津H×××××号车右后部撞击后,冀B×××××号、冀B×××××挂号车左侧又与津H×××××号车右侧刮碰,致使津H×××××号车受撞击后车辆前部又与前方第二条机动车道顺行邓学慧驾驶的黑M×××××号、黑M×××××挂号车后部碰撞,造成郭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伟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学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2014年9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H×××××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936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810元、拆解费29369.5元、停车费1500元。津H×××××号车系原告所有。冀B×××××、冀B×××××挂号车系么继喜所有,杨振东系么继喜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杨振东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幺继喜赔偿。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向黑M×××××号车、黑M×××××挂号车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93695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评估报告,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8810元、拆解费29369.5元、停车费1500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上述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并不明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均提供了相应票据,亦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1595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8810元、拆解费29369.5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3333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幺继喜负担(原告已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