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12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5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2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xx新城x幢1302室住处,三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有检举吴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新城x幢1302室住处,三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0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25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一天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吴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吴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载明,吴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购房意向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