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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兰英、付生兰等与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兰英,付生兰,王敏,王盈盈,XX,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某甲,李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东郊油田基地。法定代表人闫纪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生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盈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原审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解放路。负责人马季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城新城西路1266号。原审被告李培顿。原审被告马桂珍。原审被告尉秀云。原审被告李靖娴。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尉秀云。原审被告李建新。上诉人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所在地在河南省唐河县,本案依法应由上述两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新疆或者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郭兰英系死者王绪良之母,付生兰系死者王绪良之妻,王敏、王盈盈、XX系死者王绪良之子女。2014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J×××××号轿车,沿第七师129团奎车公路行驶至铁路桥以东300米处与王忠文驾驶的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乘坐人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当场死亡。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出具克公交(五五)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无责任。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新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某甲系李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尉秀云作为李建华的夫妻与李建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建新作为鲁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李建华的继承人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某甲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李建新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肥城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