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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海虹针织制绒有限公司与姚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天明,常熟市海虹针织制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明。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海虹针织制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大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天明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海虹针织制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虹公司一审诉称:要求姚天明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诉讼费由姚天明承担。姚天明一审辩称:自己是受常熟市海阳服饰厂(以下简称海阳服饰厂)委托向海虹公司购买定型机,要求由海阳服饰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姚天明经办向海虹公司购买定型机一台,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常熟市海虹针织有限公司出售常熟市海阳服饰厂定型机壹台,经协商总价伍拾叁万元正,海阳服饰厂予付定金贰万元(20000.00元),余款提货付清。本协议至银货两讫无效。常熟市海虹针织制绒有限公司(盖章)马新华常熟市海阳服饰厂姚天明2013.4.26”。协议订立后,姚天明支付定金20000元。两至三天后海虹公司将定型机交付给姚天明,姚天明又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元。余款经海虹公司多次催讨姚天明未能给付引起纠纷,海虹公司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海虹公司就该定型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给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号为(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24号,在该案审理中,海阳服饰厂认为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书单位并未盖章确认,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后海虹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9日,海虹公司就该定型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姚天明、朱翼给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号为(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59号,在该案审理中海阳服饰厂、胡传松、朱翼未到庭应诉,姚天明认可自己并未和胡传松一起开办海阳服饰厂,而是合伙开办的另一个厂,自己和海阳服饰厂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和胡传松是朋友关系,是受胡传松委托向海虹公司购买定型机。后海虹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海虹公司提供协议书1份、(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24号、(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59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天明认为实际买受人是海阳服饰厂,自己是受海阳服饰厂委托购买定型机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的意见,姚天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24号一案中,海阳服饰厂未认可与海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姚天明在(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59号一案中也认可与海阳服饰厂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胡传松是朋友关系,故对姚天明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姚天明向海虹公司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姚天明未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姚天明。姚天明结欠海虹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海虹公司要求姚天明给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海虹公司要求姚天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姚天明给付海虹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姚天明负担。上诉人姚天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海虹公司与海阳服饰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由海阳服饰厂给付。海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海虹公司起草的,协议书载明的机器是出售给海阳服饰厂,姚天明在海阳服饰厂下方签字,海虹公司将该机器送至海阳服饰厂并安装调试,又因机器发生质量问题至海阳服饰厂修理,目前该机器仍在海阳服饰厂,姚天明是受海阳服饰厂的委托购买机器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仅因海阳服饰厂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姚天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二审答辩称:姚天明认为其代表海阳服饰厂向海虹公司购买定型机,但是没有提供海虹服饰厂委托的相关证据,海虹公司之前起诉过海阳服饰厂,海阳服饰厂否认存在委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姚天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11日的庭审中称其于海虹公司交付定型机时支付了21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与海虹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的行为人是姚天明,虽然姚天明以海阳服饰厂的名义与海虹公司订立了该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海阳服饰厂的授权,海阳服饰厂在另案的审理中并不认可涉案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协议系姚天明的个人行为,与海虹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姚天明。姚天明在海虹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对于未付余款30万元,姚天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认为接受海阳服饰厂委托购买机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姚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