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法委赔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志友申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友,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本法委赔立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周志友,男,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周志友于2015年6月1日因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周志友申请赔偿事项所涉及的案件正在该院执行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周志友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现赔偿请求人周志友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2004年10月25日,赔偿请求人周志友已经就该事项向我院提出过对执行不作为确认违法的申请。因当时施行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之前必须先提出确认违法的申请,该申请也是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意思表示。对此,我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本法赔确字第1号裁定书,对周志友提出的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违法不予确认。周志友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05)辽法赔确监字第42号裁定书,对周志友提出的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周志友已于2004年提出了对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违法的确认申请,经审理,我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裁定书,不予确认违法。故赔偿请求人周志友本次申请系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赔偿请求人周志友的赔偿申请,不应受理。且赔偿请求人周志友申请赔偿的事项所涉及的案件正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周志友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