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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娟,女,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在阳春市马水镇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无法沟通,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因为原告是聋哑残疾人,婚后不到半年,原告被被告赶回娘家,至今已有13年多没见过面。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尽过丈夫的责任,原告曾经让原告的姐姐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和原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是聋哑残废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到阳春市马水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确认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是聋哑人,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婚后不久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称因其是聋哑人,在被告家要做很多家务,且经常被被告家人取笑,婚后不到半年,其就被被告赶回娘家了,被告在2002年7月到其娘家找过其两次,此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春市马水镇社会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阳春市马水镇陂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尹某某是聋哑残疾人,婚前与被告朱某某缺乏交流,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也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在发生矛盾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自此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分居已达10多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0多年,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