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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金某。被告:潘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见过几次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女方;3、房产和其他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供被告抚养女儿。被告潘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孩子也需要母亲关爱,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表、女儿潘莉户口登记表及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家庭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金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收养一女孩(出生于2004年4月25日),并于2014年1月20日补办了收养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双方虽有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