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建设与江崇杰、毛惠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崇杰,毛惠英,吴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崇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设。上诉人江崇杰、毛惠英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吴建设出具的借条系吴建设妻子自己所写,欠条后的备注内容全部由吴建设妻子本人私自添加,上诉人不知晓上述内容。且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确认该欠条系其妻子个人所写,但对欠款数额及约定管辖权等重要内容没有上诉人加盖手印确认事实,与常理不符。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柯桥法院起诉,但该欠条只有上诉人江崇杰签名盖手印,该约定管辖内容对上诉人毛惠英没有约束力,不能以部分管辖约定来确定全案管辖。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协议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