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套现牟利,应聘至上海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担任服务员。期间,许利用“刷卡器”窃取餐厅顾客信用卡信息,在顾客付款时偷看信用卡末四位卡号、密码,并记录于便签纸。同月19日晚,许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时被顾客当场发现,后餐厅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许某某抓获归案。截至案发,许某某共窃取了4张信用卡的信息。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虽盗刷过就餐客人信用卡十余次,但刷卡器成功读取的仅2张,且系初犯,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套现牟利,应聘到上海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担任服务员。期间,许利用餐厅顾客买单使用信用卡结账之际,用自带的“刷卡器”盗刷信用卡信息,并在顾客付款时偷看信用卡末四位卡号、密码,并记录于便签纸。同月19日晚,许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时被顾客当场发现,后餐厅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许某某抓获归案。截至案发,许某某共盗刷他人信用卡十余次,并成功窃取了2张信用卡的信息及密码。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所犯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许俊埋签字确认的证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时扣押到许某某记录窃得信息的便签纸及损坏的“刷卡器”的情况。2、证人朱某某、王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许俊埋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时被当场察觉,后餐厅员工报警,朱,王二人将许某某带至餐厅包房等候处理。3、证人王乙、陈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均曾持信用卡在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消费,结账时将信用卡交由一服务员,期间信用卡短时间脱离视线。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其在担任70后饭吧大宁国际店服务员期间,利用“刷卡器”盗刷用餐顾客的信用卡十余次,其中成功盗取了2张信用卡的信息及密码。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窃取信用卡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