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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元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师,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元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住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被告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许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住回娘家未归,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来,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互相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元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