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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龙农商行与杜龙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隆禹,蔡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略。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开友,系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卧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隆禹,男,其余略。被告蔡洪友,男,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隆禹、蔡洪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杜隆禹向我行下属德卧支行申请贷款贰万肆仟叁佰元,用于经营周转。经我行审查同意,按照规定双方于同年3月3日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于同年3月3日发放贷款243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8.47‰,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3月2日到期,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705‰。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杜隆禹及委托人蔡洪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贰万肆仟叁佰元及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的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向原告下属德卧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3、《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下属德卧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下属德卧信用社向被告发放243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杜隆禹、蔡洪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后,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杜隆禹在原告下属德卧信用社办理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授信有效期为2年。2014年2月28日杜隆禹向德卧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4300元,用于养殖。同年3月3日被告杜隆禹作为借款人、蔡洪友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德卧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并约定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德卧信用经社审批后,于同日向被告杜隆禹发放借款243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8.4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杜隆禹及蔡洪友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德卧信用经社信贷人员催收后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隆禹向原告下属德卧信用社申请借款获准后,双方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未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借款期内的尚欠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洪友作为被告杜隆禹该笔贷款的委托代理人,自愿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故应按合同约定,与杜隆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隆禹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4300元及同期利息。借款期内(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8.47‰计付,逾期后(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2.705‰计付,直到还清本金为止。由被告蔡洪友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内容。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杜隆禹、蔡洪友连带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