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州加磁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孙金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加滋杰实业有限公司,孙金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郑州加滋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5层502号。负责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继霞,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孙金星,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原告郑州加磁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孙金星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4)第6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是错误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明,2015年2月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告郑州加滋杰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加滋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原告主体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加滋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