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建煌与杨恒超、杨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建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杨恒超,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杨艺芬,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杨建煌与被告杨恒超、杨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超、杨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煌诉称,被告杨恒超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35000元、7500元,借款总计72500元,被告杨恒超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息2.8%,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恒超追讨借款无果。被告杨艺芬系被告杨恒超的妻子,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意经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月利息2.8%计付),诉讼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杨恒超、杨艺芬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恒超与被告杨艺芬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恒超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杨建煌借款各30000元、35000元、7500元,借款总计72500元。被告杨恒超于借款同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借款期限未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恒超追讨借款及利息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恒超出具的借条三份、本院向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恒超向原告杨建煌借款共计7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有被告杨恒超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杨恒超偿还借款72500元及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原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8%)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动调整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恒超与被告杨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恒超、杨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超、杨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煌借款725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杨恒超、杨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