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志伟,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伟,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3月28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原告生子彭某涛。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11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开庭时原告因故而未出庭。2014年8月29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涛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即分居生活近四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愿意抚养小孩,但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同年3月28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原告生一子彭某涛。事后,原、被告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其妹刘某阳一同在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自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小孩彭某涛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2012年6月原告又到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9日,本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仍在该公司打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截止2015年4月止,原告缴费基数为203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以及证人刘来阳、江龙秀的证言,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经他人介绍结婚的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小孩,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于2011年11月起即开始分居至今近四年,且在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故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现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被告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准许。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只是为小孩的抚养费支付问题意见不一,故小孩彭某涛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30元的情况,以每月酌情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一年共60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该款可按年支付,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主张小孩抚养60,0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彭某涛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支付彭某涛抚养费6000元。该款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清楚,直至彭某涛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如原告刘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飞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钿钿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