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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树梅与吴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梅,吴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叶树梅。被告:吴世友。原告叶树梅与被告吴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树梅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吴世友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吴世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吴世友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世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树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世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树梅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吴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