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帕热合提·巴热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热合提·巴热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于2015年1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汇小区路边,窃取胡×(男,24岁)衣兜内的山楂树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汇小区路边扒窃被害人胡×(男,24岁)衣兜内的山楂树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山楂树牌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当庭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热合提·巴热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