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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左佳田与许俊华、王贵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佳田,许俊华,王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左佳田。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许俊华。被告:王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佳田与被告许俊华、王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佳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许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佳田诉称: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俊华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新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塘镇下塘工业园下塘支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未主动让行,而与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的由胡华桂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左佳田受轻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章福、王少成、谷存珍、高平均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骨骨折、髌骨骨折,产生医药费13918.4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华桂、左佳田无责任。另查该事故处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伤者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先予赔偿,被告许俊华对保险不足部分给予补充赔偿,补充赔偿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替王贵鹏、许俊华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17426.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13918.4元;2、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天;4、护理费:70天×119元/天=833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10天×116元/天=24360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426.4元)。左佳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和户口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认定驾驶员许俊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华桂、左佳田无责;3、左佳田病历和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药费13918.4元;4、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6、许俊华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王贵鹏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和亲戚陪护往返检查支付的交通费1400元。许俊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我不清楚;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许俊华提供收条2张,证明事发后其垫付了20000元。王贵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俊华对原告左佳田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其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求,无负责人和证明人的签字盖章,内容上显示原告是2013年4月4日即到该公司上班,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工资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的工作包吃包住,后又提供租房协议,自相矛盾,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也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既无财会人员签字,也无原始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根据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俊华对原告左佳田所举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本院认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左佳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许俊华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左佳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许俊华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俊华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新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塘镇下塘工业园下塘支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未主动让行,而与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的由胡华桂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左佳田受轻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裴章福、王少成、谷存珍、高平均受轻微伤。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华桂、左佳田无责。原告左佳田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91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许俊华借给其200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华桂、左佳田无责任。左佳田出院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40日、7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沪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贵鹏,被告许俊华是借王贵鹏的车使用。再查,沪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佳田因乘坐胡华桂的车与被告许俊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许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左佳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王贵鹏将车辆借给被告许俊华,许俊华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王贵鹏无过错,对原告左佳田要求被告王贵鹏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左佳田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3918.4元;2、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天;4、护理费:70天×104.36元/天=7305.2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10天×74.48元/天=15640.8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6836.4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左佳田63178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3658.4元,由被告许俊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佳田各项损失63178元(含许俊华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许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佳田各项损失1365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许俊华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按1325元收取,被告许俊华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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