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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与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又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华,男,汉族,系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罗会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华电梯公司)诉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讯华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又兰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被告华人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会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讯华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出售二台电梯给被告,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好,被告应支付货款2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4000元定金后,余下货款184000元未支付。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27日之前支付货款129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没有支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15年3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20428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204280元。被告华人重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讯华电梯公司与被告华人重工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讯华电梯公司出售二台电梯给华人重工公司,总售价为258000元(包括安装运输费),华人重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讯华电梯公司支付30%的货款即77400元,在收到讯华电梯公司交货通知后7日内确认交货日期,并在收货后7日内向讯华电梯公司支付50%的货款即129000元,在安装完成后支付15%的货款即38700元,余款12900元作为保证金在电梯使用一年后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人重工公司向讯华电梯公司支付了货款74000元,讯华电梯公司于2014年8月份将二台电梯交付给华人重工公司并安装完毕,而华人重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0428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二台电梯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是不对的。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42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讯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04280元。以上应付款项,请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