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秀山与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山,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高秀山,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53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浦,经理。原告高秀山诉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托运关系并由被告替原告代收货款。自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共发往长岭六家客户的货款和14笔货款共计17438.00元,由被告托运并代收货款。到2013年1月22日止,长岭六家客户已经把所有货款17438.00元交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38.00元及利息。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在长春市设立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淑华,并在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营业场所为宽城区东八条1号。原告从事灯具经销业务。2012年11月,原告与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委托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客户运输灯具,客户收货后,将货款交付该公司具体运输人员,再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顺顺达物流划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货款额度,并择日通过银行依照《顺顺达物流划款凭证》记载额度为原告转账支付。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长岭县李全、张喜良、黄金胜、李玲、徐成新、王恒六人运输灯具,共发生货款十四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7,438.00元,其中李全发生五笔货款合计6,760.00元,张希良两笔共计2,030.00元,黄金胜两笔共计3,000元,李玲1笔3,557元,徐成新三笔共计1,380元,王恒一笔为731.00元。上述人员均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将货款交付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运输人员,但该公司根据其交易习惯为原告开具《顺顺达物流划款凭证》后,未将货款支付原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5月,以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迁出经营场所,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4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长春市设立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从事运输行业,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有效条件,应视为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及时将收取的货款交付原告,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已收取的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且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作为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设立企业,对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上述经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山代收货款人民币17,438.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