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低庄镇牌子田村**组。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舒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低庄镇月塘村*组。被告沈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低庄镇月塘村*组。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在外地做水果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伙生意结束在南宁算帐后,二被告应付原告本利130475元,由于被告沈某掌管金钱,二被告与原告面谈,以二被告继续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当场付给原告30475元现金,被告舒某具示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限期一个月内还清。但二被告言行不一致,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二被告以暂时资金紧缺为由,无力偿还,也未付利息,二被告从未回过家。2014年6月,原告到南宁找到被告舒某,被告口头答复年底付清,但二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事实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导致了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共计本息143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舒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舒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舒某、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沈某合伙做水果生意,合伙生意结束在广西南宁算账后,被告舒某、沈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本利130475元。二被告以继续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当场支付原告30475元现金,且被告舒某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限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二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6月,原告到广西南宁找到被告舒某,被告舒某口头答复年底付清,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舒某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舒某与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应以月息2.05分计算为宜,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63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63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0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6元,被告舒某、沈某承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