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阳江林诉朱芳协、韦先玉、瞿志明、朱荣芳、第三人张彩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林,朱芳协,韦先玉,瞿志明,朱荣芳,张彩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阳江林,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协,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韦先玉,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瞿志明,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朱荣芳,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彩玉,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林诉被告朱芳协、韦先玉、瞿志明、朱荣芳、第三人张彩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江林于2015年6月5日以已同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江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阳江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阳江林负担。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王志爽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