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明诉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大同市XX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赵某某,无业��被告大同市XX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法定代表人杨X红,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同市XX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XX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XX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在太原市滨河西路汾河公园三标段承揽工程,原告负责为被告回填土方,被告当时承诺每车给原告结算75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向原告结算,施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回填土方203车,费用合计15225元,但在结算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底付清,但届时又未支付,又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同XX绿化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赵某某先后向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运送回填土方203车,约定每车给付原告75元,2009年6月21日,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赵某某回填土方:203车×75元=15225元”,并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5月28日,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因工程款未结算,保证2011年底付清”,落款处亦加盖了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5月25日,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X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因工程款未结算,保证2013年底付清”,落款处同样加盖了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大同XX绿化公司未能清偿该款,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运送回填土方203车,价款共计15225元,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依约应履行向原告清偿该款的义务,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两次承诺清偿该款,均未按期清偿,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因大同XX绿化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同XX绿化公司承担,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回填土方款。被告大同XX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XX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回填土方款15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大同市XX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