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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耀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耀福玻璃有限公司,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耀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园烨辉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王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蔡志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兴,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耀福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常熟耀福)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彩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彩高科于2014年6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常熟耀福支付货款2888182.8元、违约金275201.94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常熟耀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常熟耀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耀福法定代表人石王京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安彩高科委托代理人王树兴、徐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安彩高科与常熟耀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均系常熟耀福购买安彩高科相关玻璃产品。合同涉及的收货地址有两个,一个是江苏常熟经济开发区,联系人王云霞,另一个是河南省××东关思可达科技园,收货人窦军。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安彩高科提供《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函中记载截止2012年11月5日,常熟耀福欠安彩高科货款2281401.22元,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常熟耀福印章。2012年11月3日、11月27日,安彩高科(供方)与常熟耀福(需方)签订两份《光伏玻璃购销合同》。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安彩高科共发3422073.58元货物。截止2014年1月9日,安彩高科收到货款2815292元。双方经核对,认可总付款13817669元,常熟耀福认可收到送往常熟的4386845.1元的货物,不认可收到送往河南省××东关思可达科技园的货物,称尚欠9430823.9元货物,认可收到安彩高科的增值税发票。安彩高科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总货款为16705851.8元,其中送到河南省××东关思可达科技园的货物款为12319006.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11月3日、11月27日签订两份合同及收货付款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总付款13817669元。争议焦点一是2012年11月5日前经结算常熟耀福欠款2281401.22元能否认定。关于该焦点,常熟耀福认可安彩高科14张共计16705851.8元的增值税发票。收货地点河南省××东关思可达科技园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另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月结30天。按该约定常熟耀福系在收到货、收到发票后才付款。常熟耀福认可总付款13817669元,但称只收到4386845.1元的货物,这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2年11月5日,常熟耀福欠安彩高科货款2281401.22元,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常熟耀福印章。常熟耀福称安彩高科在2012年11月之前欠其9430823.9元的货物,在2012年11月后支付货款281万余元,该付款事实与常熟耀福所称不符。因此,常熟耀福称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5日前常熟耀福欠款2281401.22元应予认定。争议焦点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现汇(或承兑),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当日起,按逾期数额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安彩高科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供货,常熟耀福应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0月后,常熟耀福付款915292元,故违约金应分别按3803474.8元、2888182.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综上,常熟耀福在2012年11月5日前欠款2281401.22元。履行2012年11月3日、11月27日两份合同,应付货款3422073.58元,已付货款2815292元,常熟耀福尚欠货款606781.58元。两方面合计常熟耀福共欠货款2888182.8元。安彩高科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以3803474.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818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耀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彩高科货款2888182.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以3803474.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818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彩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熟耀福负担37000元(含保全费5000元),安彩高科负担107元。常熟耀福上诉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安彩高科应当提供其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窦军,而安彩高科不能提供经窦军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一审仅以常熟耀福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来认定安彩高科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是错误的。2012年11月5日前常熟耀福没有收到安彩高科的任何产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彩高科的诉讼请求。安彩高科答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常熟耀福收到了安彩高科按合同约定送到思可达科技园的价值12319006.7元的货物。一、安彩高科向常熟耀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这与思可达科技园仓库人员签收的送货通知均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安彩高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常熟耀福收到了上述货物。二、《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2年11月5日常熟耀福欠安彩高科货款2281401.22元,该征询函内容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票到,月结30天。安彩高科向常熟耀福开票结算,常熟耀福收到发票后陆续付款,其付款行为已经认可收到了安彩高科按合同约定送到思可达科技园的货物。四、常熟耀福在2013年签订的《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常熟耀福欠安彩高科货款”用部分货物折价,向安彩高科抵偿815292元货款,并承诺将尽快偿还剩余所欠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常熟耀福不但收到了安彩高科送到常熟的货物,也收到了送到思可达的货物,其称未收到送到思可达的货物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熟耀福的上诉请求,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安彩高科是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送货地点为河南省泌阳市东关思可达科技园的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安彩高科与常熟耀福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常熟耀福对已向安彩高科支付货款13871669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主张2012年11月5日前并未收到安彩高科送到思可达科技园的货物,安彩高科欠其9430823.9元的货物。常熟耀福的上诉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合同签订后,安彩高科按合同约定向常熟耀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其中收货地为思可达的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与安彩高科提供的收货单记载内容一致。常熟耀福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抵扣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却仅以收货单并非约定收货人窦军签名为由否认收到供货,理由不能成立,故可认定安彩高科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常熟耀福收到了安彩高科送到思可达科技园的货物。二、常熟耀福主张未收到安彩高科送到思可达的货物,但其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11月5日共欠安彩高科货款2281401.22元;在双方签订并已履行的抵债协议书中,也认可尚欠安彩高科货款,并承诺尽快偿还。据此,也可认定常熟耀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常熟市耀福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