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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毕×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886号原告毕×,女,1974年4月3日出生。被告王×,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毕×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5日生育一女,2006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甚至动手,长期如此。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我们一直互相体谅对方。我们生育了两个孩子,我在外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家庭的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我们的日子过的很好,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进入了更年期,但我愿意陪着原告过下去。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原告毕×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4年8月15日,二人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6年12月22日,二人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毕×曾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毕×的诉讼请求。2014年,毕×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离婚,亦被房山法院判决驳回。2015年5月6日,毕×再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中,毕×对离婚原因的陈述为“我对王×没有感觉了,我想一个人带着儿子自由的生活,解脱自己”,进而提出自己的离婚主张;王×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生活也很幸福,因此不同意离婚。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2014)房民初字第059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提交女儿书写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毕×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甚至毕×曾起诉过离婚,但根据双方庭审中对起诉离婚原因的陈述,结合二人家庭生活状况,辅之以女儿对二人感情状况的描述,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因此,原告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得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