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水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明,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59号原告王水明,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原告王水明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伊滨区管委会)列为被告,要求伊滨区管委会赔偿因征地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收到起诉状后,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洛阳市政府令第113号),伊滨区管委会是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洛阳市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能,当事人如果对伊滨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向王水明进行释明后,王水明表示变更被告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洛阳市政府令第113号),伊滨区管委会是受洛阳市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王水明如果起诉要求赔偿因伊滨区管委会征地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施行的《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之规定,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蔚昭